輔助宣告

舊民法有關禁治產宣告之規定,採宣告禁治產一級制,缺乏彈性,不符社會需求,民法修正特於監護宣告之外,增加「輔助宣告」,以充分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權益。

依新修正民法第15條之1規定:

1、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2、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3、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受監護之程度者,得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變更為輔助之宣告。「輔助宣告」制度除在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顧及交易安全。故有關輔助宣告之法律效果。

依新修法民法第15條之2規定:

1、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3、民法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4、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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