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中斷

指時效進行中,因一定事由之發生,致已進行之期間歸於無效,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之制度。例如:債務人甲欠債權人乙100萬元,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乙於第十四年(只須於十五年期滿前為之即可)發存證信函給甲請求返還100萬元之借款,則此時消滅時效即因請求而中斷,須從新起算十五年。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包括請求、承認、起訴,以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所謂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是指支付命令、調解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但須注意的是,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其他和撤回其訴、聲請發支付命令受駁回之裁判、聲請調解不成立、撤回破產債權之申報等,都視為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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