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起訴

我國緩起訴的規定係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下,是一種仿照緩刑制度的轉向處遇方式。緩起訴處分,在台灣司法體制中係屬於檢察官的職權之一,檢察官在案件偵查終結後,依據調查結果決定對於被告擇一進行起訴、不起訴、依職權不起訴、緩起訴。一旦檢察官依緩起訴處分刑事被告,其法律效果可能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起,為期一年至三年不等的緩起訴期間,於該期間內,被告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提起公訴,得撤銷該緩起訴之處分。亦即,被告便開始面臨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類型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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