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為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虛為保護園區內特別景觀區之特殊天然景緻及防止人為破壞,向內政部申請徵收上訴人所有某筆土地,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違法,且欠缺客觀需要性為由,提起行政爭訟。

爭執所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之解釋及適用,徵收之正當法律程序。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604號判決)

「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事情,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行政院於依本條規定作成判決前,自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與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是否顯與公益相違背等事實,詳予調查認定,否則即有應調查事項未為調查之為法。本件協議價購會議之開會通知,應合法送達,尚非得以請相關單位張貼公告、發布新聞、有線電視播放等通知、傳達、公告代之。內政部主張墾管處以前開方式發送協議價購會議開會通知,已符合法定要件等語,並非可取。惟該開會通知既於開會期日經過後始為公示送達,自難認該次會議已合法通知甲○○參加。況本件通知書並未合於得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業經原審查明認定,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1. 本案例涉及九二一震災所生之行政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問題。被告機關為雲林縣政府(被上訴人),上訴人共達284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倒塌原因,主要為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被上訴人之工務局所屬人員,未確實履堪,其執行職務顯有疏失。且被上訴人指派資格不符之人員審核大樓之建造執照,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承審法院多次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回更審,本判決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2. 本案例涉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異議」、「復議」程序,是否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必要先行程序?
  3. 本案例為涉及九二一地震所生之國家賠償訴訟,被害人家屬主張大樓在九二一地震倒塌實因為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原結構設計有弱柱強樑之重大缺陷所致,雲林縣政府之工務局所屬人員在該等大樓與建中及核發使用執照時,未確實履勘,其執行職務顯有疏失。乃以雲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違失致被害人等權利遭受損害為由,請求國賠。
  4. 本案例為國立空中大學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州分局請求協助所屬員工安全調查,經蘆州分局函復,該名員工於3年內有犯罪記錄等情。該名員工以其未曾犯罪,要求蘆州分局承辦員警更正,迄無結果,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確認係爭函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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