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贈與人為贈與金錢而簽發支票,於該支票未獲付款前,得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
爭執所在: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簡字第22號判決) 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贈與上訴人金錢而簽發係爭支票,惟兩造未約定以支票代替原來金錢之給付,使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原金錢債務而負擔新債務即票據債務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在係爭支票獲付款前,被上訴人原負之金錢債務並未消滅,殊難謂贈與物即金錢已移轉予上訴人。原審認被上訴人撤銷其贈與,合於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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