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員工懷孕,公司以其工作無法達成一般平時表現為由,行使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終止權。勞工則主張違法解僱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爭執所在:可否請求因懷孕歧視所造成精神損害賠償。
法院見解:(士林地院96年度勞訴字第32號)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以懷孕之理由解僱勞工,然職場上常發生不以懷孕,而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女性員工,可謂是間接歧視。如有該等情形致勞工受損,仍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向雇主請求慰撫金。且縱無該規定,勞工亦可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實際案例上法院認為婦女懷孕後,原本即因身體為適應懷孕而產生諸多不適現象,故請假日數較多,疏懈未能接聽電話、工作進度稍有遲緩等原屬懷孕生理反應所可能產生對工作上的影響,被告以原告有上開情況就認為未能達於一般員工的工作表現,顯過於忽略懷孕生理上應有的影響,特別是被告從未將原告的懷孕期間的工作表現與男性員工的工作表現分離看待,仍不分性別的予以比較工作表現,顯然是要求懷孕之原告甚至須達於一般健全男性員工的平時表現,達不到就在不到15日內的期間就要求原告留職停薪,就男女性因生理結構及社會關係不同,女性投入職場的先天障礙原較男性為多的情形下,被告的評比對於原告言顯為過苛,應屬性別歧視觀點下所為解僱的決定。再參諸原告因恐懼失去工作所致生可能流產的症狀,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應堪認定。
- 本案例涉及雇主與代表勞工之工會協商訂定解僱選擇標準,是否拘束所有勞工,以及雇主之解僱對象得否先避開具工會幹部身分之勞工。
- 本案涉及雇主以企業經營為由之終止勞動契約,本於虧損或業務緊縮(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終止事由,此外尚涉及雇主與工會間之勞資協議問題。
- 本案例為某餐廳服務逾4年之服務生,因遭顧客不理性之對待,致與之發生爭執,而遭雇主以因引起顧客不滿,亦未作即時補救措施,用餐過程中未進行適當應對與安撫為由,而將之記大過一次,並降敘為研修生,同時改調動至其他分店工作。雇主是否有權利濫用。
- 本案例為勞工任職於市政府交通工程隊,雇主將其由夜班調為日班。勞工遂以雇主未經其與其他技工同意即單方大幅變動更改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基法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同時請求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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