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演藝人員所領取之酬勞應為「薪資所得」,還是「執行業務所得」,此為近來多名知名藝人相繼成為補稅對象之案件。
爭執所在:「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之判斷及區別。
法院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25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二者類別屬性之區分實益,主要在於薪資所得之稅基量化過程中,「薪資收入」即屬薪資所得,不得再扣除費用。而執行業務所得之稅基量化過程,則許可扣除費用,若費用不明時,尚可推計計算。取得薪資所得者,其在提供勞務過程中,除了勞務本身之提供外,原則上沒有其他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在事務本質上或日常經驗法則,必然會存在之費用支出。而這種勞務之提供,在民商法上較接近之契約類型即是僱傭契約下之勞務提供,其類型特徵則是受僱人應在服從僱主指示之情況下提供勞務,但並不要求其完成工作方能取得報酬,而是依其工作時間與工作內容計算其勞務報酬,因此難以想像其有與報酬密切相關費用支出之可能。取得執行業務所得者,其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之完成,即使在「包工不包料」之情形,勞務本身也可能需要其他人力或物力之支援,因此在事務所本質上,勞務必然伴隨其他費用之支出,其間甚至也包括勞務提供者提升勞務品質所須之訓練費用,民商法上較接近之案型則是承攬契約。如果一個具體個案中之專屬性勞務提供,在社會普遍認知之經驗中,並沒有附隨其他人力、物力之支援,則無論其在民事法上如何定性,在所得稅法上,此等勞務報酬,仍應被定性為「薪資所得」。而藝人提供表演勞務之能力,基本上是一種稀有性資源,具有專屬性,而其勞務提供過程中,又可能會有化妝、道具或訓練之人力、物力需求,其演藝報酬,一般而言,確有被定性為執行業務所得之可能。不過一旦其成為特定經紀公司之旗下藝人,則在社會一般認知基礎下,所有其表演所須之外在人、物力支援,均由經紀公司提供,並負擔其費用。
- 本案例為被告NCC於97年1月16日公告市話撥打行動通信網路訂價機制調整暨網路互連相關事項處理之行政計畫,中華電信不服,遭系爭公告不具法效性,非屬行政處分予以駁回。中華電信不服上訴。
- 本案例涉及原告以(上大郵通)名義遞送某公司寄送之電信費帳單,遭主管機關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處以罰鍰,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 本案例涉及某公立國小教師因涉嫌性侵班上學童所生之國家賠償問題。前經台中地院判決該名教師或校方應賠償四名被害學童各五百多萬元(參97年度重國字第8號判決)後該判決遭台中高院以98年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將關於學校賠償部分判決廢棄。案經上訴最高法院。
- 本案例為某公司負責人,因公司欠繳營業所得稅、滯納金等一百七十幾萬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財政部函境管局禁止上訴人出國,致生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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