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由其內容文字可看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似乎不以訂立一定之款式為必要。金錢之借貸係憑個人信用,亦不以有保證人及抵押品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但實務上,對於借貸合意的證明,法官在認定過程,往往十分嚴格。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貸與人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若雙方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當事人告上法院後,雖然有出示雙方當初簽立的借據,但由於其內容記載並未非常詳細,致法官在形成心證過程中,無法果斷認定彼此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將會對彼此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
借據上應記載:借貸之數額、借貸期間、利息之計算方式等。及債務人之簽章等事項。惟須特別注意者,當事人應在借據上記載「債權人已如數將借款ooo元台幣,交付債務人親收點訖」等類似字樣,以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俾利符合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