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遺囑制度
一般認為遺囑制度發源於羅馬法,在西方國家使用遺囑甚為普遍。中國古代雖有遺命或遺言,但並無完整的遺囑制度,且國人一般多忌諱遺囑,認為立遺囑惟不祥之兆,故少有預立遺囑者。至於有於臨終之際,召集子孫口頭交代後事,習俗上雖亦稱之為遺命或遺言,但因和現行法律規定之遺囑要件不符,毫無效力可言。惟隨教育知識漸為普及,和目睹後代子孫為爭家產致家族分崩離析之眾多案例,現代民眾社會對於遺囑之觀念亦漸漸改變進而接受。實則善用遺囑制度,不僅能謀求遺產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更可防範遺產糾紛於未然,其重要性不亞於契約。
2.遺囑之功能
(1)遺囑制度存在最大的理由在使個人生前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意志得以延續至其死後,也就是藉由生前預立遺囑處分其財產,而於死後發生效力。
(2)遺囑之內容 除純粹財產上之處分外,也可將有關純粹身分之事項寫入,包括祭祖人之指定,以遺囑為認領等。
(3)就財產上之事項,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也就是,如果遺囑人以遺囑表示死後願將全部遺產贈與某人或某基金會,法律上仍有效力,只是特留分權利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按所謂特留分是指依法必須遺留其遺產之一定部分於繼承人,不可剝奪之制度)。所以遺囑人可以依自己支意思自由分配其遺產,例如對於需要特別照顧之子女,如年幼未成年或殘障之子女得以遺囑為較多應繼分之指定,對於忤逆不孝之子女也可分配少一點。
(4)個人在身體健康時如能先預立遺囑,對於身後財產之分配安排為適當處理當能避免許多糾紛。而且,若中間想變更遺囑內容則隨時可撤回前遺囑而為新遺囑。
3.遺囑能力:
凡滿16歲以上之自然人,而未受監護宣告者為有遺囑能力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