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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 賣 糾 紛 ─ 買 賣 的 效 力 回總覽

(一)對出賣人之效力
規定於民法第348條,物的出賣人,須交付標的物於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的義務(物之買賣)。而權利買賣之出賣人,需使買受人取的其權利之義務,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權利買賣)。
1.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買賣是有償契約,出賣人取得價金後,應該移轉和價金相同的財產權予買受人,如果出賣人應移轉的財產權有全部或一部份無法移轉給買受人,或移轉給買受人之物有瑕疵時,則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應擔保其出賣物的權利是完整無缺。
2.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物的買賣關係中,出賣人依第 348 條規定,交付標的物於買受人,接著買受人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標的物有沒有瑕疪。所謂「物之瑕疪」是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如果這種瑕疪,依通常程序可發現,買受人應即通知出賣人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若瑕疵是是無法即時發現者,買受人在日後發見,則應於發見時立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發現瑕疪後,買受人依民法第 359 條規定,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解除契約。

(二)對買受人之效力
依民法第367規定,買受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1.交付價金:
買賣契約,出賣問有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則有交付價金之義務,雙方所負之義務相等,必須同時履行,民法第369規定買賣標的物和價金的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同時為之,簡單來說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例如:A向B購買機器,約定先交貨後付款,事後A資力不足,則B在A未為給付或提供擔保前,得拒絕交付機器。
2.受領標的物:
出賣人交付之物品,必須要合於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買受人始有受領義務,例如:買賣契約約定是交付頂級之肉品,出賣人卻交付次級之肉品,此時買受人即可拒絕受領。再者,出賣人交付物品時要再適當時期交付,買受人才有受領義務,例如:出賣人在買受人出國旅遊的期間交付貨品,買受人可拒絕受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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