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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 姻 糾 紛 ─ 子 女 之 監 護 權 及 探 視 權 回總覽

(一)監護權:
對子女監護權之歸屬,是以未成年子女的最加利益為考量;法官會依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5款之規定,依據兒童的年齡、性別、健康狀況和兒童自己的意願,父母的年齡、經濟狀況、職業、品德及意願等條件,並參酌社工人員所作之訪視報告,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來決定子女監護的歸屬;父或母的經濟條件並不是評量適任監護與否的唯一標準。因此,爭取子女監護權時,有錢的一方不一定絕對有利,而是看誰會真正的照顧小孩。

(二)扶養義務:
此外 ,即使離婚後子女的監護權被判給一方,並不表示另一方與子女的親屬關係就此消失,依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仍應付扶養費費用直至成年為止。

(三)探視權:
夫妻離婚後,沒有擔任監護的一方,對未成年子女,可以要求探視。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了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沒有擔任監護權的父母,本於親權,可以探視子女,但是如果濫用探視權,或探視對子女不利,或子女已有意思能力,而不願和父母見面時,法院為了子女的利益,可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探視權利的全部或一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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