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我國民法規定,離婚方式可分為「兩願離婚」(或稱協議離婚)與「裁判離婚」兩種
(一)裁判離婚:
1.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
(1)重婚。
(2)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指通姦)。
(3)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4)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5)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6)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7)有不治之惡疾。
(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10)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2.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何謂「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必須要由法院在具體案件去作判斷,他的判斷標準是要看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觀察,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此一境況,任何人均皆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二)協議離婚:協議離婚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須具備下列要件:
1. 訂立書面。
2.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證人必須親自或親聞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而為事後願為證明之人。實務上認為兩願離婚,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無第三人在場,當事人於事後請友人二人,以證人身分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仍發生離婚之效力。
3.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須雙方親自攜帶身分證和印章前往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