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之結果,依訴願法之規定,可分為訴願不受理、訴願無理由、訴願有理由等情形。詳述如下:
(一)訴願不受理
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 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 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五、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實體駁回
訴願主張若無理由,就會被訴願駁回。
(三)原處分撤銷
訴願主張若有理由,原處分將遭撤銷。其情形有二:一是單純原處分撤銷,二是諭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當訴願決定是單純撤銷原處分時,原處分機關就必須受拘束;若是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時,則表示尚有待查明之事項,我們要求原處分機關詳查後重新為處分。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後所作的新處分,有可能維持原處分,也有可能依本會決定另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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