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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家庭篇
(一)子女姓氏
民國96年 5 月,我國民法親屬編第 1059 條有關子女姓氏之規定,有了劃時代的修正:子女不再「原則從父姓」,改由父母雙方書面約定。99年4月再次通過修法,讓成年人得以自主改姓,無需經過父母同意;未成年子女若無法獲得父母雙方同意,則由法院依照「子女利益」(不再是「不利影響」)裁定准否改姓。許多爭取改姓的民眾以及單親家庭莫都因修正後的條文受利。至此,民法第1059條子女姓氏的修法終於矯正了過往尊崇父姓的歧視性制度,在制度上達到姓氏自主與自由選擇的目的。

1. 小孩出生只能從父姓嗎?小孩於出生登記後、未成年前,想要改姓時,該怎麼做?離婚後擁有監護權的一方,就能幫小孩更改姓氏?

  1. 依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也就是說,小孩跟誰的姓,是由父母雙方以書面約定即可,若約定不成,可在戶政事務所以抽籤決定。
  2. 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未成年的小孩若要改姓,需要父母雙方同意,以書面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如果沒有辦法取得父母雙方書面同意改姓,那麼可以請求法院以裁判變更子女姓氏。
  3. 離婚後即使擁有小孩子的監護權,更改姓氏還是需要父母雙方書面簽字同意,或者法院因父母之一方或子女的請求,以裁判變更姓氏。

2.  在什麼情況下,可以不需父母雙方同意,由其中一方或子女請求法院變更子女的姓氏?
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四種情況其中一種時,為了子女的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可以請求法院變更子女的姓氏:

  1. 父母離婚
  2.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3.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
  4.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所謂「為子女的利益」,除了須向法院說明想讓孩子變更姓氏的一些背景事實外,還要站在孩子的立場來考量,讓法官了解孩子變更姓氏是一個更好的選擇,這樣可以增加成功的機率。請求法院變更子女之姓氏,既然是為了子女之利益,就要以子女為出發點,應避免於請求時一再述說父親或母親本身的需求,或過往的恩怨情仇,如果法官在案件中只看到父母的需求,而看不出子女的利益在何處,則聲請遭駁回的可能性就會增加。舉例來說:

  1. 如果單純講述孩子的父親負債累累,孩子因為姓氏關係經常被人問到父親的近況等,對孩子已造成極大的心理壓力,則法官較能理解子女改姓的需求。
  2. 除了提到父親以前經常對孩子暴力相向,最好更進一步談論到父親本身或與父親有關的一些事物或符號(包括父姓)都會造成孩子精神上的壓力,並輔以客觀的事實說明,則法官更能了解子女變更姓氏的原因。
  3. 子女本身的意願也是相當重要的,如果孩子本身對母姓或母系家族有很高的認同感,這也是法官考量的一個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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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子女姓氏約定書

子女姓氏約定書範例

備註:
民法第1059條第1項: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民法第1059條第2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民法第1059條第4項: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
民法第1059-1條第1項: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
民法第1078條第1項: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民法第1078條第2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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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請求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聲請狀

請求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聲請狀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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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養
1. 何謂收養?收養有哪些要件及限制?
收養就是收養別人的子女,作為自己的養子、養女。養子養女跟親生子女的權利義務是相同的(民法第1072條)。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待法院認可後再提具法院認可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收養的要件如下:

須有收養的合意:收養者至少須滿二十歲。有關被收養人方面,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的未成年人被收養時,則要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2)。

須有一定年齡差距:原則上收養者的年齡,需長於被收養人者二十歲以上。例外則是在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的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另外一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也可以收養。夫妻得一方收養他方的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3條)。

1.須輩分相當:

  1.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A.直系血親:例如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得收養自己的孫子女、外孫子女為養子女。
    B.直系姻親:例如公婆不得收養媳婦為養女、岳父母不得收養女婿為養子。但夫妻之一方,可以收養他方的子女。
    C.旁系血親在六親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民法第1073條之1)。
  2. 夫妻共同收養及其例外:夫妻收養子女時,以共同收養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話,例外可以單獨收養:一、夫妻的一方收養他方的子女,二、夫妻的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超過三年(民法第1074條)。
  3. 同時為二人養子女的禁止: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民法第1075條)。
  4. 被收養人有配偶時,應得他方的同意:原則上夫妻的一方被收養時,需得到他方的同意。例外不用得到他方同意的情形是在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超過三年(民法第10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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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收養的管道為何?可以私下與出養人約定好再辦理收養嗎?
(1)依據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訂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規定,所有無血緣關係的收養,都必須透過兒童局或縣市政府等主管機關許可的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或稱收出養專業團體)辦理,例外無須委託媒合機構的情形是「旁系血親在六親等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與「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以往收養人私下與出養人約定好後至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裁定後,收養契約即可成立,但新制度從101年5月30日開始實施後,凡私下約定的收養案件都屬不合法,希望透過這條法令,遏止過去私下收養衍生的偽造文書、販賣人口、挑選指定、金錢交易等弊病,保障每一個被收養孩子的權益。可以上網搜尋目前有政府核發許可證的收養服務團體,或透過政府網站,或致電當地社會局(處),取得目前合法的收出養服務團體名單。
設定相關連結:內政部兒童局網站
設定相關連結:兒童及少年收養資訊中心網站
設定相關連結: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網站

(2)合法之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的名單

 名稱

電話(代表號)

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台北:02-25585806
台中:04-23780095
高雄:07-3501959
新竹:03-6561030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忠義育幼院

02-29331700 

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02-27290265

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 02-26625184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新希望社會福利基金會 附設新希望收出養服務中心 04-25227766
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附設台中市 私立春菊馨家園 04-22239595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 07-3757667
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南嬰兒之家 06-2344009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家 03-9514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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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收養流程及收養應具備的文件為何?
(1)找到認同的收出養團體後,接下來須配合機構進行一連串的程序,大致流程如下圖

收養流程及收養應具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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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完成機構流程,下一步是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流程如下

收養流程及收養應具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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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法院送件:應備妥下列文件文件送到收養人戶籍地所屬之地方法院
(a)收養聲請狀
(b)收養同意契約書
(c)收養人的健康檢查報告
(d)收養雙方及小孩的戶籍謄本
(e)收養人的警察紀錄證明
(f)收養人應提出職業(在職證明、營利事業證影本或自耕農證明)、財產(房地產權狀影本或存款證明影本)及健康(公私立醫院或衛生所一般健康檢查)等證明文件。
(g)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評估報告(無血緣關係收養)

B.社會局訪視及法院出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規定,收出養案件需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可要求當地社福單位進行調查訪視,提供報告與建議供裁決參考。法官可要求收養人進行試養,並實際負擔孩子之照顧責任與生活開銷。法官若認為有需要,可要求收養人接受親職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鑑定等,且費用需由收養人自行負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1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即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故調查訪視時將會提供「收出養資料釋出意願書」供收出養申請人填寫。收(出)養人皆要出庭, 7歲以上之被收養人須親自到庭。法院出庭及調查訪視這兩步驟是讓法官明白收養動機及收養意願的重要機會。

C.法院裁定:收養人及出養人皆會收到法院認可或駁回的民事裁定,如對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民事裁定後10天內向法院提出抗告,若無人提出抗告,則期間經過法院會寄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至此收出養的法院程序正式完成。收養人必須收到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兩份文件,才能辦理戶籍登記。

D.辦理收養戶籍登記:辦戶籍登記時需要攜帶雙方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姓氏約定書,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出及遷入、收養登記及改姓、改名等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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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孩子被收養後可以更改姓氏嗎?若養父母已死亡,可否終止收養回復原生父姓或母姓?
(1)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收養人在向戶政機關登記收養時,可以用書面方式約定被收養的孩子要從養父姓、養母姓或是維持原來的姓氏(民法第1078條第2項)。
(2)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即無從與已死亡之養父母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但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可以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即可回復原本的姓氏(民法第1083條)。

5. 如何終止收養關係?什麼情況可以訴請法院裁判終止收養?
終止收養關係的方式有三種,分別為合意終止、許可終止、判決終止,以下分別說明:
(1)合意終止(民法第1080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的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這項終止需作成書面(終止收養契約書)。如養子女是未成年人,則要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合意終止收養原則上要夫妻雙方共同為之,例外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才可以單獨終止:
A.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B.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C.夫妻離婚。

(2)許可終止(民法第1080條之1):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可以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如養子女未滿七歲,則終止收養關係後成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認可,如果是滿七歲的未成年人則需要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才可以為之,又如果法院認為顯失公平的話,可以不予認可。

(3)判決終止(民法第1081條)
養父母、養子女其中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
A.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B.遺棄他方。
C.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D.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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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收養契約書

(1)被收養人未滿二十歲者

被收養人未滿二十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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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收養人年滿二十歲者

被收養人年滿二十歲者 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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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之書狀

收養流程及收養應具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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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子女遺棄
1. 成年子女不照顧年邁的父母,會構成遺棄罪嗎?
民法第1084條第1項明定,子女應孝敬父母,也就是在法律上子女對於父母負有扶養義務。則沒有扶養照顧父母的子女,是否會觸犯刑法的遺棄罪,應依案件情況判斷,主要判斷要件之一為父母是否屬「無自救力之人」,刑法上所稱的無自救力之人是指這個人已經沒有辦法維持自己生存所必要的自救能力,沒有他人的救助,就無法持續生存下去的狀況。
(1)若父母身體硬朗,可以自己照料自己,又或是有其他人照顧,則可認定父母並非無自救力之人,就算沒有和父母同住,仍不構成刑法第295條的直系血親尊親屬遺棄罪。
(2)又若父母老邁臥病在床,根本無法照料自己之生活起居,也沒有其他人照顧,此時,子女對於父母缺乏照顧自己之能力應屬無自救能力之人有所認識,卻又不照顧父母,,則可能有構成刑法第295條的直系血親尊親屬遺棄罪。

2. 子女不給付扶養費,年邁的父母可以如何主張權利?
直系血親相互間是負有扶養義務的(民法第1114條第1款),若子女不給付扶養費用,在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的狀況下,可以請求法院裁定子女給付扶養費,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是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的生活而言。而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多以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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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相關案例

(1)案例概要:
陳光宗和王英秀育有一子陳雄仁,陳光宗中風後即無謀生能力,亦不能維持生活,王英秀則全職在家照顧陳光宗,且王英秀自身亦患有骨關節病,因右膝疼痛退化至醫院進行手術治療。陳光宗和王英秀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陳雄仁除偶爾給付父母小額的生活費用外,均未負擔其應有之扶養義務。陳光宗和王英秀育因此對兒子陳雄仁請求給付扶養費。

(2)法律評析:
本件的判斷要點在於,陳光宗和王英秀是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在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例如父母),則不受吳謀生能力的限制,可是還是要有「不能維持生活的狀況」,例如:年邁父母名下並無財產,或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或無勞力所得可維持生活,即可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如年邁父母名下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就算請求給付扶養費,法院亦可能裁定駁回父母請求扶養費之聲請。

再者,要看有無民法第1118條扶養義務之減免及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豁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的話,可以免除扶養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是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僅可減輕扶養義務,無法減免。像本件,如果陳雄仁本身經濟生活並不優渥,要負擔父母二人的扶養費用將導致自己無法生活時,法官則會減輕陳雄仁需負擔的扶養費用。民法第1118條之1則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實務上最常見的案例是,父母從小未扶養小孩或是有虐待小孩的狀況,等到父母老了請求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時,子女即可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舉證父母在子女幼小時有未盡扶養義務或有虐待的情事,即可依法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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