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強制執行程序
(一)強制執行流程
債權人打官司打贏了,但是該怎麼拿到錢呢?查封、拍賣的程序是怎麼進行?哪些財產可以查封跟拍賣呢?這些實現債權的程序是透過國家的強制力介入,以達到滿足債權人權益的目的,也就是「強制執行程序」。要進行強制執行,須先取得執行名義,作為國家可以強制介入人民債權債務關係的依據,取得執行名義的管道大概可分為二大類:一為藉由訴訟程序(打官司)取得勝訴判決,另一為藉由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不必打官司,且種類繁多,例如,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票裁定、確定的支付命令、公證書之作成等等)。拿到執行名義後即可對債務人名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換價→滿足),以實現債權。
※有關其程序與流程略圖如下:
圖表中「保全執行」就是假扣押、假處分的強制執行,只是暫時確保債務人不會脫產或維持目前的法律關係,相對於保全執行的就是「終局執行」,是指債權人可以確實獲得清償或實現債權。終局執行又分為「金錢請求」和「非金錢請求」,執行程序因而不同,但最終目的都是為了滿足債權人。
(二)金錢債權請求的強制執行
金錢債權可以針對債務人有價值的動產、存款以及不動產,聲請換價、拍賣,以利清償,也就是說這些財產都可以強制執行,並經過「查封→換價→滿足」三個主軸階段實現債權,「查封階段」先由執行法院禁止債務人處分特定財產,確保該財產存在;「換價階段」是指透過拍賣、變賣等方式,將財產轉換為金錢;「滿足階段」就是將換價所得金錢交給債權人,以滿足債權。但這些階段還是因查封的標的是動產或不動產有所差異:
1.動產的強制執行
針對動產的執行,例如上面的例子乙留下的冷氣、保險櫃,一般常見的像是債務人仍在使用的車輛或是債務人製造、進口的商品、貨物等,先由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到現場查封、貼封條,將動產交給保管人,保管人可以是債權人、債權人指定之第三人,如經債權人、債務人同意,亦可由債務人保管,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可於無損查封物之範圍內使用查封物,但不可以將查封物出售、贈與、丟棄等行為。因為車輛可以任意移動,如果債務人將車開走了,債權人、執行人員必須找到車輛所在地才能查封。查封後再由法院定拍賣日期,由多數人在動產所在地公開競爭出價應買,應注意的是債務人及法院執行人員均不可以應買。拍定後由拍定人支付價金給法院,再由法院通知債權人領取,動產只會進行2次拍賣程序,若再行拍賣仍未拍定,且依一般情行認為難以賣出,債權人也不願意承受時,法院就必須撤銷查封並將該動產還給債務人。
2.不動產的強制執行
不動產執行的部份是最為常見,也是最具價值的財產,且現行法有規定禁止超額查封,例如乙向甲借300萬,乙有存款500萬和房子、土地,債權人甲聲請查封時以存款即為已足,就不可以再查封不動產。不動產查封時法院會先命地政機關作查封登記,另外再以三種方式:揭示、封閉、追繳契據進行查封,實務運作上以揭示為主,也就是將法院的查封公告張貼在不動產所在地,例如查封房屋時,將公告貼在大門或屋內,即生查封效力。不動產的拍賣程序較為詳細,法院會先指定民間鑑定人進行鑑價、核定最低價額並指定首次拍賣日期,如果該不動產有其他抵押權人或共有人,法院會通知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或通知共買人是否優先承買,且應買人須繳納一定金額的保證金,若首次拍賣無人應買,法院會減價後訂二拍期日,如果仍無人應買,會再減價、訂三拍,三拍仍無人應買時,法院會定三個月的特別變賣期間,所為「特別變賣」是指依通常拍賣程序難以找到應買人,因此公告期間由應買人直接向法院表示應買,不必經過公開競價或投標程序。若特別變賣無人應買,會再減價進入四拍,到了四拍仍無人應買時,將視為撤回該不動產的執行。
若有人應買並拍定、繳納價金後,接下來進入產權移轉程序,這階段最常發生問題導致難以順利進行,法院會在拍賣公告中先載明點交或不點交,在正常情況下,房子被拍賣後若是空屋無人居住時,可以自行點交,會同里長或大樓管理員共同進入,直接換鎖搬入即可;當債務人拒絕交屋時,可以請警方協助到場處理。但法拍屋仍有租賃或借用關係未到期時,法院一般都是「不點交」,也就是法院在查封時不會排除承租人的占有,且拍定人必須承受該租賃契約,實務上常發生海蟑螂以偽造租賃契約誆騙是二房東,強行住在屋子裡,等法院拍定而不點交後,霸佔法拍屋藉此向拍定人敲竹槓索取高額搬遷費,雖然可以透過訴訟處理,但部分拍定人寧可花錢消災。法拍屋雖然低於市價許多,部份民眾、投資客躍躍欲試,但法拍屋程序繁雜,且當遇到不點交的情形時難以處理,因此,民眾在標法拍屋時,建議委由代標法拍屋的專業人士處理較妥當。
3.其他財產的強制執行
除了動產、不動產以外,還有「其他財產」的執行,常見的種類是「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例如薪資債權、銀行存款等,以及「債務人對第三人之物的移轉請求權」和其他財產權,例如債務人擁有的商標權、專利權等,以下僅就常見的債務人存款或薪資的執行加以說明。查封階段時,由法院發扣押命令(或稱禁止命令)給債務人和其存款銀行、任職公司,禁止債務人提領扣押範圍內的存款,或禁止任職公司將薪資發放給債務人。
其他財產的換價階段則是透過法院的換價命令和拍賣來執行,換價命令的方式有三種:「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以換價命令為主,如果不能以換價命令換價才可以拍賣或變賣,「收取命令」是指法院以命令授予債權人直接向第三人(銀行或任職公司)收取已經扣押的金錢,但限於債務人只有一個債權人時使用,如果有多數債權人,則應發「支付轉給命令」,因為當有多數債權人時,法院會作成分配表,然後由存款銀行將扣押金錢交給法院,再由法院分配給各債權人。而「移轉命令」是指法院以命令將扣押的對第三人的金錢債權,例如任職公司未發放的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移轉給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也就是債務人的任職公司未來必須將債務人的薪資直接支付給債權人,而薪水是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的資金來源,實務上普遍以扣押1/3為限,其餘則留給債務人維持生活,縱使有多位債權人,還是只能扣押1/3再由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分配。
(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
勝訴判決不但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名義,還可以終局執行,在甲已經就乙得A地B屋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則上,丁也可以再行聲請強制執行然後併案執行,但因為丁也有設定抵押,不論丁是否取得勝訴判決,法院通常會在甲得強制執行程序一併通知丁行使抵押權,此時丁不用再聲請強制執行,僅須聲明參與分配即可;若丁並未設定抵押權,債權也沒有任何擔保,只是一般債權時,就必須取得勝訴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加以滿足。
所謂參與分配,係指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的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的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時,已因他債權人事先強制執行,由法院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或因為債權人來不及對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依法請求執行法院准許加入分配。參與分配的前提要件,必須強制執行的債權人有多位而債務人財產可能不足清償全部債權時,每位債權人持終局執行的執行名義,且均為金錢債權的執行名義,如果是持「假扣押」或「假處分」的執行名義,不可以聲明參與分配。
可以聲明參與分配的債權人,限於有終局執行名義的債權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人(例如抵押權人、質權人等)以及政府機關,而聲請參與分配之時點,原則上應於強制執行程序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向法院聲請,如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向法院聲請;例外情形,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於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時,則不受上述限制。例如在甲的強制執行程序中,法院於103年6月3日定第一次拍賣期日於103年6月20日,事後A地B屋於當天拍定,金額為900萬,若丁僅為普通債權人,則丁必須在6月20日之前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若未於期限內聲明參與分配,只能在甲受償餘額的100萬而受償;若丁為抵押權人,可以與甲就拍定金額900萬元依債權比例受償。
(四)強制執行名義的效力範圍
執行名義的效力範圍是指可以針對哪些物品、哪些人進行強制執行,可分為執行名義的客觀範圍,也就是可以執行哪些東西,判決主文未記載的部份可不可以執行。例如,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得為執行名義,但主文中僅載明被告返還土地,並未記載拆除農舍。據此,所有權人僅得聲請法院執行返還土地,所有權人須另取得一執行名義方可聲請拆除農舍,但是,實務上見解指出:「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避免造成當事人之訟累及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因此所有權人仍得據該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拆除農舍。
至於執行名義的主觀範圍,也就是可以對誰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繫屬後之當事人之繼受人亦為執行力主觀效力所及,所謂「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前者是指人死亡或公司、法人消滅時,概括地繼受當事人一切權利義務而言,後者包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及訴訟標的物的繼受人。當被告於所有權人提起拆除農舍的訴訟後,將農舍賣給第三人,該第三人即為「訴訟標的物的繼受人」,因此所有權人得據此勝訴的確定判決向法院請求第三人拆除該農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