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危害公共安全及酒駕
(A)放火罪
刑法關於可能造成公共危險的犯罪類型及刑事責任,有跟火災有關的「放火、失火罪」、跟水有關的「決水罪」及「妨害救災罪」、與妨害交通有關的罪章、與場所公共安全有關的罪章、與公共飲用水或投毒有關的罪章,以及持有或製造危險物品罪章。跟火災有關的有「放火、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處所、交通工具罪」、「放火、失火燒毀未有人所在之處所、交通工具罪」、「放火、失火燒毀住宅、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及「爆裂物放火、失火罪」,放火是指故意引起火災,失火是指過失引起火災,不論放火或失火造成現有人使用或無人使用的建物或大眾交通工具毀損、滅失而喪失主要效用,例如工廠、住家電線走火引發火災,或是房客為謹慎使用電器、手機充電器等發生火災等,構成「失火燒毀住宅罪」,若是亂扔菸蒂導致機車起火燃燒,觸犯「失火燒毀住宅以外之物罪」,但如果因火勢過大延燒到住宅,仍會成立「失火燒毀住宅罪」處以較重的刑責。另外,像是近來頻傳廟會或政治人物競選時施放煙火導致民宅起火,或是節慶時民眾在公園施放煙火等,都會成立「準失火罪」,必須負一定刑責。
(B)不能安全駕駛(酒駕)
酒後駕車危害公共危險和個人生命身體安全,為有效遏止酒駕,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02年6月11修正增訂酒精濃度標準並將標準值降低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且為保障合法用路人權益,提高酒駕及肇事逃逸的刑度。
酒醉駕車往往會同時發生肇事逃逸、人身傷亡等情形,因此除了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尚有「肇事逃逸罪」「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罪」的刑責,「不能安全駕駛罪」是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飲酒(吹氣酒精濃度0.25mg/公升或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以上)或服用毒品、麻醉藥等相類物品的情形,100年11月30日增訂加重結果犯,若致人死傷者不另成立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罪,直接成立第185條之3第2項,最高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較一般過失致死罪更重,以警惕駕駛人切勿酒後駕車。
(C)肇事逃逸罪
「肇事逃逸罪」是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致人死傷而逃逸的情形,實務上有駕駛人會辯稱不知道撞到人,但法院認為肇事逃逸罪不以駕駛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仍應視當時客觀情狀判斷駕駛人是否能夠預見有人死傷,另外參考司法實務判決載述「『肇事逃逸罪』的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因此該罪之成立對於駕駛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均不影響肇事逃逸罪的成立,換言之,只要發生車禍,不論自己有沒有肇事責任,都要留在現場,將傷者送醫,否則即可能構成犯罪。
(D)車禍傷害罪
傷害罪是刑法為維護人民身體、健康而制訂的規定,傷害罪有「普通傷害罪」、「重傷罪」,前者是指犯罪行為人故意傷害他人使他人受輕傷,而重傷是指受傷程度達:1.一眼或兩眼毀敗、影響視力、2.一耳或兩耳的聽力嚴重受損、3.使語言能力、味覺、嗅覺嚴重受損、4.身體四肢有一肢以上的機能毀敗、5.生殖器官的機能受損或其他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等。若行為人過失致他人受傷,成立過失傷害罪;若從事業務過失致人受傷者,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所稱業務指職業上日常實行之事務而言,不以形式上登記為必要,而以事實上反覆執行為標準,例如一般人上下班時開車肇事傷人,為普通過失傷害,但若是公車或計程車司機開車肇事傷人,則為業務過傷害。故意或過失的區別在於凡是出於傷害的決意,進而實施傷害行為者,可認為具有傷害故意;如行為人無害人之意,但未注意自己行為,因而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即屬過失傷害,車禍為其適例,但因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已經新增了加重致死及加重重傷罪,因此依現行法規定,若是酒駕撞到人致死或致重傷,不另成立犯罪,直接加重刑罰,但如果僅造成一般輕傷,仍會成立普通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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