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限定繼承?

繼承制度原有「拋棄繼承」、「概括繼承」、「限定繼承」三種,拋棄繼承係拋棄一切繼承之權利與義務,概括繼承則是全面承受,而限定繼承則是以繼承之財產為限,對繼承之債務負責。而民國 98 年修正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後,才全面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原則, 意即修法後不論成年或未成年人,除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者外,其他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可。

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依本法第1157條規定,法院接到繼承人呈報後,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此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長短由法院酌定)報明其債權。(債權人若不依期限報明債權,依第1162條之規定,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已為繼承人知悉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償還後如有剩餘遺產,而被繼承人有遺贈之表示,方可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遺產再有剩餘,則歸繼承人所有;倘遺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對於未受償之債務,繼承人無庸負清償責任。
但繼承人如違反規定,於期間屆滿前即擅自處分遺產或交付遺贈物,或未比例清償已於期間內報明或已知之債權,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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