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142~155條

第 142 條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第 143 條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44 條 

以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或曾為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或民意機關之同意。 
前項同意,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證人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45 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下列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證人訂有婚約者。 
二、證人之監護人或受監護人。 

第 146 條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 
二、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從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 
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 
三、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 
前項規定,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適用之。 

第 147 條 

依前二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該項情形時告知之。 

第 148 條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49 條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50 條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 

第 151 條 

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當事人訂有婚約。 
二、有第一百四十五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 
三、當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 

第 152 條 

證人就與自己或第一百四十五條所列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事項受訊問者,得拒絕具結。 

第 153 條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於證人拒絕具結者準用之。 

第 154 條 

當事人得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前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 
關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第 155 條 

行政法院應發給證人法定之日費及旅費;證人亦得於訊問完畢後請求之。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關於日費及旅費之裁定,得為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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