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18~21條《消費者權益-特種買賣》

第 18 條 

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 
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 

 

第 19 條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第 19-1 條 

(刪除) 

 

第 19-2 條 

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 
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第 20 條 

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 
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 
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 21 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頭期款。 
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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