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國立T大學生未經任課教師同意製作「共筆」,而被該校學生獎懲委員會依校規懲處申誡二次。該學生不服提出申訴,經同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駁回,則該學生可否再行救濟?又,該學生另行請求提供前揭獎懲會及申評會之書面記錄與全程錄音,如未獲提供者,得否請求救濟?

A:
一、特別權力關係之概念
        學者Otto Mayer定義「特別權力關係」乃「經由行政權之單方措施,國家即可合法的要求負擔特別之義務,為有利於行政上特定目的之達成,使加入特別關係之個人,處於更加附屬之地位」。「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後經日本全盤繼受,而我國又直接受日本法之影響,將特別權力關係事項分為「公法上勤務關係」(例如公務員)、「公法上營造物利用關係」(例如學生)等。
至於特別權力關係之特徵,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傳統上包括「當事人地位不對等」、「相對人之義務不確定」、「得以行政規則限制相對人之自由與權利」、「對相對人有懲戒權」、「無權利救濟之可能性」等。但現今我國實務見解之發展多已有所突破。

二、大學生受懲處時之救濟方式
(一)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
        釋字第382號解釋認為,學生對於退學(此為改變「身份關係」、且具「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或類似處分(例如開除學籍),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未獲救濟者,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二)釋字第684號解釋意旨
        大法官後來在釋字第684號解釋中改變見解,其認為學校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三、該學生經申訴後可再行提起行政爭訟
        根據上述釋字第684號解釋意旨,學生受校方懲處申誡二次,雖尚未侵害其「受教權」,但是該學生之「其他基本權利」(例如人格權)難謂未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該學生經申訴後,可再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四、該學生請求提供獎懲會及申評會之書面記錄與全程錄音而未獲提供時之救濟方式
        在本案中,該學生為懲處案之當事人,獎懲會及申評會之書面記錄與全程錄音屬於當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之有關資料或卷宗,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且原則上行政機關應准許之。
        若該學生請求提供獎懲會及申評會之書面記錄與全程錄音而遭行政機關拒絕時,由於行政機關之拒絕屬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基於「程序行為特別理論」,原則上當事人若有不服,不得單獨提起救濟,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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