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居住於桃園市之A環保清除業者,受新竹市之B廠商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不但未依相關法規處理,反而利用夜間,將整卡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於苗栗縣與台中市交界處之河川地上,而為該二縣市之主管機關共同查獲與處分,除處以高額之罰鍰外,並限期命其回復原狀。

試問:

(一)如A欲提起訴願,依法應以何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
(二)如本件訴願之管轄機關經審議後,認為A之訴願無理由,而駁回A之訴願,而其擬進一步提起行政訴訟時,依法應以何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
A:
一、A所提訴願之訴願管轄機關
(一)甲所受之行政處分,屬於「共同行政處分」,其係指由兩個以上之機關共同具名所對外作成之處分。
(二)「共同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機關
    依照訴願法第6條規定,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在本案中,題示之苗栗縣與台中市之主管機關屬於不同隸屬之機關,而根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準此,行政院環保署乃上述二機關之共同上級機關,因此甲若欲提起訴願,依法應向環保署提起訴願。

二、A所提行政訴訟之訴訟管轄機關
(一)被告機關之認定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依題示,甲之訴願既遭駁回,則甲若欲提起行政訴訟,依法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共同被告
    承上所述,甲雖然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但是在本案中,甲所受之處分屬於「共同行政處分」,其「原處分機關」同時包括二個行政機關(亦即苗栗縣政府與台中市政府之主管機關),此時根據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上開機關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準此,甲提起行政訴訟時,得將上述兩個原處分機關列為「共同被告」。
(三)共同被告之管轄法院
  1. 「以原就被」原則:行政訴訟法採行「以原就被」原則,故該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2. 然而,由於行政訴訟法對於共同被告之管轄法院並未規定。不過,該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因此,原則上,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準此,在本案中,苗栗縣與台中市之主管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皆有管轄權。
  3. 目前我國分別在台北、台中、高雄設有高等行政法院,在本案中,苗栗縣與台中市皆屬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因此甲欲提起行政訴訟時,應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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