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死亡對遺產或繼承人之強制執行

已在進行中之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死亡,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不需停止其強制執行程序。惟遇有繼承人有無不明等情形,執行程序勢將發生困難,故法條規定,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期能續行強制執行,確保債權人之權益。

六、 債務人死亡,可否就其遺留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或執行所得不足清償,可否就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一)已在進行中之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死亡,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不需停止其強制執行程序。惟遇有繼承人有無不明等情形,執行程序勢將發生困難,故法條規定,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期能續行強制執行,確保債權人之權益。
 
  (二)鑑於現代法律思潮以個人主義為務,個人應負擔何種權利義務應由個人決定,傳統社會「父債子還」不應成為社會繼承之法則。同時為體現民情及因應社會之需,並鑒於繼承法具有身分權與財產權雙重性質,應確保繼承人生存權及財產權。民國98年6月10日民法繼承編有關繼承為重大之修正,將原本以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為例外之繼承制度,修正為以「繼承人負有限責任」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將原本概括繼承及限定繼承合併修正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繼承人除拋棄繼承外,雖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以縱執行所得不足清償被繼承之債務,仍不得就繼承人之財產強執。所以債務人死亡,當可就其遺產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但執行所得不足清償時,於98年6月10日修法後尚難逕將繼承人自身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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