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34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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