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9~33條《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審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19條:「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得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散之。
前項聲請,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一、聲請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被聲請政黨之名稱及所在地,其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政黨之關係。
三、請求解散政黨之意旨。
四、政黨應予以解散之原因事實及證據。
五、年、月、日。」

 
第20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參與審理之資深大法官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第21條:「 憲法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但駁回聲請而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22條:「 前條言詞辯論,如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受任人以律師或法學教授為限;其人數不得超過三人。
前項代理人應先經憲法法庭之許可。」
 
第23條:「憲法法庭為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囑託檢察官或調度司法警察為搜索、扣押。
前項搜索、扣押及調度司法警察準用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有關之規定。」
 
第24條:「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須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始得為之。未參與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評議判決。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個月內指定期日宣示之。」
 
第25條:「憲法法庭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判決之評議,應經參與言詞辯論大法官三分之二之同意決定之。
評議未獲前項人數同意,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
憲法法庭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裁定之評議,或依第二十一條但書為裁判時,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26條:「憲法法庭認聲請有理由者,應以判決宣示被聲請解散之政黨違憲應予解散;認聲請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其聲請。」
 
第27條:「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機關。
二、受判決政黨之名稱及所在地。
三、受判決政黨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政黨之關係。
四、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司法院憲法法庭。
九、宣示之年、月、日。
憲法法庭得於判決指定執行機關及執行方法。
判決書由參與審判之大法官全體簽名。」

 
第28條:「憲法法庭之判決,除宣示或送達外,應公告之,其有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者,應一併公告之。
前項判決應送達聲請機關、受判決之政黨及判決書指定之執行機關,並通知有關機關。」
 
第29條:「對於憲法法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第30條:「被宣告解散之政黨,應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民意代表自判決生效時起喪失其資格。
憲法法庭之判決,各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
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準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第31條:「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如認該政黨之行為已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有必要時,於判決前得依聲請機關之請求,以裁定命被聲請政黨停止全部或一部之活動。」
 
第32條:「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其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33條:「憲法法庭之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法庭之開閉及秩序、法庭之用語、裁判之評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大法官服制及憲法法庭之席位佈置,由司法院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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