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條例之行政罰規定概述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其中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地方制度法(下稱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至於何種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依同法第28條規定可知為: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由上開規定可知以自治條例規定之事項,原則上皆為重要事項或關乎人民權利義務之事,當然也必須遵守法律優位原則的要求,同法第30條第1項:「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亦有明文規定。自治條例若牽涉創設或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往往都會伴隨著罰則的制定,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以自治條例之規定處以行政罰,惟需注意的是,僅限於直轄市及縣(市)始有上開權限,鄉(鎮、市)並無以自治條例制定罰則的權力,若違反則係牴觸上位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而無效。

依同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種類以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為限,罰鍰額度以新臺幣10萬元為限,得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的種類則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若地方政府自治條例制定具有裁罰性屬行政罰法「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行政罰之規定(例如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等),已逾越地方制度法所定「其他行政罰之種類」,法制上恐未妥,法務部100年11月8日法律字第1000024195號函釋參照。

另外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的發布程序為何,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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