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得否成為連帶保證人?公司董事長要負責嗎

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同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自應負賠償責任。」董事長違反此規定在支票背面使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故應自負保證的責任。

案例事實:
現實社會中常有公司董事長私下挪用公司資產,致公司財務週轉發生困難情事。哪些情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依法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又公司董事長對他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於支票背面載明「連帶保證人」,並由該董事長蓋公司印章,簽自己之名,則公司董事長應否負責?

法律評析:
一、現行公司法規定董事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論述如下:
(一) 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董事)對於公司業務的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 主關機關撤銷核准公司發行公司債:依公司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公司發行公司債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形時,證券管理機關得撤銷核准。撤銷核准時,未發行者,應停止募集;已發行者,應即時清償。如因此所發生之損害公司負責人(董事)對公司即應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 未對從屬公司為適當補償之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做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時,控制公司負責人(董事)應與控制公司負賠償責任。
(四) 對於提起訴訟之股東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在一定條件下可由股東提起訴訟,而依公司法第215條第2項規定,該訴訟經終局判決確定時,被訴之董事,對起訴之股東,因此訴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本例公司董事長在支票背面載明「連帶保證人」,並由該董事長蓋公司印章及簽自己的名字,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同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自應負賠償責任。」董事長違反此規定在支票背面使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故應自負保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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