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成立詐欺幫助犯

不論是「出售」或「租借」銀行帳戶或拍賣帳號,提供詐騙集團詐欺、恐嚇他人交付財物,將可能觸犯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或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並將負擔高額民事賠償責任。

唐先生在不小心打破唐太太的蟠龍花瓶後,為了討太太歡心,在拍賣網站找到一個一模一樣的花瓶,但要價10萬元,無奈唐先生上個月已花光了積蓄,正愁沒錢的時候,收到了一封出售銀行帳戶電子郵件,售一個帳戶10萬元,心動的唐先生立刻打電話過去,對方也很快地匯來5萬元訂金,把帳戶給對方使用後,隨即拿到剩下的5萬元。雖然電視新聞常說不能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但開心的唐先生已經把這件事拋到腦後,馬上用得來的10萬元買下那個花瓶,並與太太重修舊好。

怎料一個月過後,警方上門來找唐先生,告知唐先生,詐騙集團自稱是海外投顧公司經理,以「一本可萬利」為餌,誘使民眾匯錢到唐先生的帳戶裡,直到與投資金額顯不相當,被害人才發現上當,但唐先生以為只是出單純售帳戶而已,怎知會鬧得這麼大……

 

問題思考:出售帳戶,是否要負擔刑責?

若貪圖一時小利將帳戶租借他人使用,當心淪為詐騙集團幫兇!
不論是「出售」或「租借」銀行帳戶或拍賣帳號,提供詐騙集團詐欺、恐嚇他人交付財物,將可能觸犯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或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並將負擔高額民事賠償責任。

相關條文:

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刑法第346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一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二項)。」

因此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乃是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行為。幫助犯的成立要件需要對於犯罪有幫助行為,不論是精神上或是物質上的幫助,且提供幫助的人內心認知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特定犯罪,但不用具體認知他人是如何實現犯罪。本件案例中,即使唐先生對詐騙行為不知情,但在出售帳戶時,應可猜想在高額對價下售出個人帳戶,應承擔的風險性,思考後仍出售自己帳戶,故唐先生仍為「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必須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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