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印章、印文、有價證券案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乙之印章,並假冒乙之名義,利用丙銀行之空白支票本製作空頭支票一批,用於進貨時支付價金,致不少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則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乙之印章,並假冒乙之名義,利用丙銀行之空白支票本製作空頭支票一批,用於進貨時支付價金,致不少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則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甲偽造乙的印章,還假冒乙的名義製作一批空頭支票,以便於進貨時支付價金,甲的行為致使不少人受有損失,應分五個部分來探討:
(一)    甲偽造乙的印章,因為甲是無權製作之人,竟偽造乙之印章,此行為成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
(二)    甲是無權製作印章的人,竟用偽造的印章蓋於空白支票上偽造乙的印文,此行為成立偽造印文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又雖然甲之偽造印文的行為(即蓋章的行為)從外觀看來有數個,但因為只偽造乙一個人的印文,又是在時間、空間密接的情狀下偽造,所以應該認為是自然的行為單數,因此只成立一個偽造印文罪。
(三)    甲冒乙之名義製作空頭支票一批可能構成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因為有價證券在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以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而且只須持有該票就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屬有價證券之ㄧ種。今甲冒乙名義製作空頭支票一批,且其本意在供支付價金之用,所以甲之行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
(四)    甲持偽造之空頭支票用於支付價金之行為,已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01條第2項)。
(五)    甲持偽造之空頭支票支付價金致他人受騙而交付貨物,是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六)    結論:綜上所述,甲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的偽造印章罪、偽造印文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但是偽造印章罪及偽造印文罪依最高法院的見解,兩者只是偽造有價證券罪的部分行為而被吸收,所以只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次,依實務認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者,不會另外成立詐欺罪,所以一樣只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另外偽造的支票和印章應該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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