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要保障者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同屬人民隱私權、秘密權之保障,故所謂「無故」,有學者認為係屬違法要素,指行為人非為保護任何法益而侵害他人隱私法益時,即屬無故。反之即屬「有故」,進而阻卻違法,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應依個案判斷。
1.按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規定: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為利便利妨害秘密罪。於構成要件中,客觀上當事人談話須為非公開之言論、行為人須利用工具或設備竊錄、且無故為之,主觀上並有故意。按刑法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要保障者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同屬人民隱私權、秘密權之保障,故上開所謂「無故」,有學者認為係屬違法要素,指行為人非為保護任何法益而侵害他人隱私法益時,即屬無故。反之即屬「有故」,進而阻卻違法。而媒體記者為採訪新聞之需要,未經受訪對象同意所為之錄音、錄影行為,若為該次採訪所必須,依法益權衡之結果,認為新聞自由應受保障時,基於對新聞自由之保障,自應認錄音、錄影之行為係有正當理由,不符合「無故」要件。今甲係為報導某私立托兒所違反勞基法剋扣員工薪資之事是否為真實,雖客觀上甲與當事人之談話係為非公開之言論,且甲亦利用設備錄音錄影,主觀上甲亦有竊錄之認知並決意為之屬故意,惟甲究係屬「無故」竊錄否,因甲本篇報導係為查證某私立托兒所是否違反勞基法苛扣員工薪資之事,本在揭發其所認為不公平之事,雖甲採訪、錄音及錄影未經托兒所負責人同意,而有侵害其隱私法益之情事,但其與新聞自由之保護、揭發該勞保糾紛之公益性及該報導內容或足以教化社會大眾等情形相權衡,托兒所負責人之法益應予退讓,故甲之錄音錄影洵非「無故」,可認有正當理由,甲之行為非可謂該當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構成要件。
2.結論:甲記者未經私立托兒所負責人同意,於採訪中進行錄音和錄影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圖利便利妨害秘密罪。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