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性交的定義

「強制性交」在法律上的定義比我們傳統對強姦的認知,其範圍大得多。對象上,男性也可能是被害者;方式上,也不侷限於以性器官進入他人的性器官、凡用手指或其他器物攻擊任何人的性器官或肛門也是強制性交。

刑法上「性交」的定義規定在刑法第10條第5項:「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而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則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設有未遂犯的處罰,條文中的保護對象包括男性及女性,而只要行為人以違反相對人意願的方法為性交就成立本罪至於若是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的進入性器行為,則因「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所以不成立強制性交罪。另外為顧及女對男的性交難以涵括於性侵入的概念,於是刑法第5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或使之接合」也屬性交的概念。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