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41(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

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Ⅱ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Ⅲ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 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Ⅳ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Ⅴ第 2 項及第 3 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Ⅵ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 2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 3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Ⅶ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Ⅷ第 1 項至第 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Ⅸ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Ⅹ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 6 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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