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長選舉亮票是否構成犯罪?

近年來,每逢新科議員經選舉產生後,議長選舉亮票為相當常見之現象,如臺中市議會、新北市議會及高雄市議會等,而議員於圈票處蓋印後,於前往票匭的途中將選票內容揭示與監票員或他人(俗稱亮票)之行為,於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中並無規範,是否得以刑法相繩,是為實務上地檢署及法院所面臨之難題。

一、案例:

近年來,每逢新科議員經選舉產生後,議長選舉亮票為相當常見之現象,如臺中市議會、新北市議會及高雄市議會等,而議員於圈票處蓋印後,於前往票匭的途中將選票內容揭示與監票員或他人(俗稱亮票)之行為,於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中並無規範,是否得以刑法相繩,是為實務上地檢署及法院所面臨之難題,針對此一問題分析如下。

二、解析:

(一)法條依據及釋義:

刑法第132條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涉個人隱私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

(二)實務判決:

早期實務多認定上開行為得依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論處,惟對於何以構成該罪之理由多未予明確論述,而近期法院見解已趨於一致,認為並未違反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整理相關判決如下。

1、有罪判決:縣、市議會議員選舉議長、副議長,選票所載之內容自應維護祕密,且與國家政務有深切之利害關係,是在領得選票後,於圈選處圈選議長、副議長時,故意在選票上自己姓名處,摺一直線摺痕,利用不知情之唱票人員,於開票唱票過程,將其摺痕公然暴露,以證明彼等投票支持何人,致其他人可看見其內容,即係故意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為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自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行相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07號判決、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更(三)字第29號判決)

2、無罪判決:議長、副議長職權之行使雖與國家政務、事務具利害關係,然與議員選舉議長、副議長之投票意向及內容係屬二事,議員之投票意向及內容係其個人之秘密,並非國家機關產生或存在於國家機關之秘密,議員對於自己投票意向與內容,並不負保密義務,刑法亦無處罰洩漏自己秘密之行為,其投票意向與圈選投票內容並非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第1735號判決、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87號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83號判決)

三、結論:

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修法後,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已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目前相關案件僅得上訴至高等法院,故針對此一爭議,無法由最高法院作成決議或判例統一法院見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於高雄市議會亮票案件之無罪判決將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以解決目前檢察機關與法院見解不一之情形。

但從檢察官起訴意旨及有罪判決觀之,其對於保密義務之論述較為空泛,無法提出具說服力之理由。且無記名投票係在保護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免於受不當之外力干擾,使其得在自由意志下投票予屬意之候選人,而非在保護選票圈選投票內容之秘密,不得因選舉方式採無記名,即推論選票及其內容係屬應秘密之文書,否則如認議長、副議長選舉採無記名投票,其圈選之內容具有秘密性,則不論投票前後,投票權人均不能洩漏其內容。然現行法對於議員於領取選票前,或將選票投入票匭完成投票後,對外發表其投票意向或內容者並無處罰,亦不認其構成犯罪。因之不應因選舉方式採無記名投票,即推論圈選內容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

投票方式以秘密(或無記名)方式為之,僅是一種選舉方式,其意旨著重對於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保護,使其得以在自由意志下投票予其所囑意之候選人,不因受外力之干涉而影響其投票權之自由行使,但並不禁止其於選舉前後將所欲選舉或已選舉之對象,告之他人。中央或地方議會民意代表選舉議長、副議長或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亮票行為,普通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並無類此之處罰規定。本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132條規定。如認民意代表關於議長、副議長或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亮票行為具有刑罰可責性,自應修正或增列其法律依據加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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