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選舉花錢買樁腳之民刑事法律關係

選舉花錢買樁腳?本案之刑事及民事判決,對於被告是否有賄選之意圖有不同之認定,是否有判決矛盾之情形而不合法?

一、案例:

議員某甲參與地方選舉角逐連任並獲當選,但嗣後遭檢調查出涉嫌透過呂競選總部執行長、秘書等人,開辦流水席打出「支持某甲」等名義招待選民飲宴,前後花費數十萬元,更疑似以每票新臺幣1000元代價買票,檢察官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為由,起訴某甲選舉幹部等人,除此之外,地檢署亦依同法第120條規定,對某甲提出當選無效之訴。

惟某甲雖承認皆有到餐會現場拜票,但否認涉嫌賄選,某甲辯稱,對舉辦免費餐會並不知情,也未經由她同意、允許。最後檢察官並未就賄選之刑事部分起訴某甲,僅起訴某甲競選幹部等人,惟民事當選無效之訴部分,法院仍判決某甲當選無效,某甲不服,認為民事法官審理當選無效之訴,承審法官大多依檢方調查結果,作為當選有效或無效的依據,本案刑事已獲不起訴,民事法官卻仍判決當選無效,十分罕見,某甲所述在法律上是否有理由?

二、解析:

(一)本案刑事判決摘要:

某甲在刑事犯罪上獲得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係認定某甲對於其競選幹部之賄選行為並不知情,僅於出席餐會時尋求民眾支持。在事證不明確之情形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在缺乏證據證明某甲與競選幹部間,對於賄選有犯意聯絡之情形下,僅得作出不起訴之處分。

(二)本案民事判決摘要:

本案民事法院對於某甲對於其競選幹部之賄選行為是否知情,有不同之認定。雖然刑事起訴之對象不包含某甲,惟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如有事證足認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證,仍應認有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

再參以選風攸關政治之良窳,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其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自不以當選人業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爰判決某甲當選無效成立。

(三)兩則判決皆屬合法:

本案之刑事及民事判決,對於某甲是否有賄選之意圖有不同之認定,是否有判決矛盾之情形而不合法?首先,刑事法院及民事法院分屬獨立,且基於法官獨立審判之原則,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且從最高法院之判決亦可看出相同之意旨:「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

故某甲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但民事法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某甲有無與所屬幹部共同賄選,或有知情、授意、容許下屬為賄選行為,並非檢察官未對某甲提起公訴,即認其無共同賄選之事實。況刑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必須無所懷疑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與民事法院採辯論權主義,依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由法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認定何者為有理由之法則,有所不同。

三、結論:

綜上所述,民事法院就當選無效判決之事實認定,得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綜合一切情狀,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獨立認定,不受被告未被檢察官起訴之拘束,某甲抗辯其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刑事被告,而認為不應受當選無效之判決,自未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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