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作何規定?

何謂程序監理人?

法院於審理家事事件時,如遇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亦或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一人或一人以上為「程序監理人」。例如夫妻訴請離婚,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爭執不休,雙方均聘請律師積極爭取,此時法院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即可依家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為該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之不同

程序監理人有別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特別代理人、第70條之具有特別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的地方,在程序監理人於受監理人本人依法所得為之程序行為事項內,可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不受受監理人意思所拘束,更可獨立提起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之行為至於程序監理人之行為如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時,則由法院介入判斷何者較為適當。亦即其除具有程序上輔助受監理人之角色外,並在法院監督之下,兼具某種程度的獨立性格。

監護權訴訟也可以聲請程序監理人

此外,家事事件法第109條更明定,未成年子女縱非家事事件之訟爭主體,但於有關父母就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事件,法院為其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如此一來,無異擴大了程序中對於未成年人的保護傘範圍,相信日後當能裨益未成年人於父母爭執事件中,妥適參與訴訟,不致擔心其權益於父母調解、和解甚或法院裁判時,會有遭到犧牲或受漠視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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