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集團以小孩遭其綁架為由致父母交付贖款,成立何罪?

詐騙集團利用上課時間,父母查證不易之空檔,以孩童被綁架為由,使用電話通知父母,致孩童之父母陷入極度恐懼,無奈之下,經由自動付款機(ATM)轉帳付款,試圖換取孩童之安全。詐騙集團之此類行為,構成何罪?

詐騙集團利用上課時間,父母查證不易之空檔,以孩童被綁架為由,使用電話通知父母,致孩童之父母陷入極度恐懼,無奈之下,經由自動付款機(ATM)轉帳付款,試圖換取孩童之安全。詐騙集團之此類行為,構成何罪?

詐騙集團利用孩童上課時間父母查證不易之空檔,以電話通知父母孩童遭綁架致父母陷入極度恐懼、無奈而轉帳付款因此得利之行為,究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8條之共同詐欺得利罪或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8條之共同恐嚇取財罪素有爭議,析述如下:
1.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為詐欺得利罪。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是。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指出:「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刑法第346條恐嚇得利罪,兩者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限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又所謂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2.查本案中,詐騙集團係以虛假之事實內容並危害幼童安全之將來惡害,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致心生恐懼,明知不應交付但為保護子女安全而交付財物;且主觀上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且具故意,又無阻卻違法或罪則事由,核詐騙集團之行為該當恐嚇得利罪之要件。另詐騙集團通常採組織化,故犯罪行為人皆屬兩人以上,基於共同行為決意,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ㄧ部,行為人間常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詐騙集團成員皆屬本案之共犯,故何其所為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8條之共同恐嚇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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