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便衣警察詐欺取財案

甲看見國中生A正使用行動電話與人交談,見有機可乘,上前佯稱是某單位的便衣刑警,因為附近有人東西被竊,竊賊特徵與A相似,A必須當面和被害人對質,要求A將錢包與手機交給他暫時保管,A擔心被誤認為賊,而惹來麻煩,遂交出財物,甲隨後則伺機逃逸。問甲成立何罪?

甲看見國中生A正使用行動電話與人交談,見有機可乘,上前佯稱是某單位的便衣刑警,因為附近有人東西被竊,竊賊特徵與A相似,A必須當面和被害人對質,要求A將錢包與手機交給他暫時保管,A擔心被誤認為賊,而惹來麻煩,遂交出財物,甲隨後則伺機逃逸。問甲成立何罪?

1.甲佯稱是便衣刑警要求A將錢包與手機交出可能涉及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為冒充公務僭行職權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甲明知自己並非刑警,卻向A表示係便衣刑警,並且向A佯稱查察竊案並命A交付錢包與手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罪。
2.甲向國中生A佯稱是刑警並命其交付錢包與手機可能成立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
  (1)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準詐欺罪,刑法第341條訂有明文。惟本罪性質上為第339條詐欺罪之補充規定,因此本罪之行為限於未達欺罔程度之誘惑行為,行為人若實施詐術,縱被害人未滿二十歲且知慮淺薄,或精神障礙、心智缺陷,則係構成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而非本罪。今A雖係國中生,縱使其知慮淺薄,惟甲之行為手段係冒充刑警查察竊案而使A陷於錯誤,因此甲既有使用詐術之行為,參照前開說明,即難謂其成立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
  (2)小結:甲不成立準詐欺案。
3.甲向國中生A佯稱是刑警並命其交付錢包與手機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於詐欺之故意,向A佯稱自己是便衣刑警,並令A交付錢包與手機,使A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甲,核其所為,甲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4.甲向國中生A佯稱是刑警並命其交付錢包與手機可能成立刑法第346恐嚇取財罪: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甲向A佯稱係刑警,並指A涉嫌竊盜,致使A因擔心招惹麻煩而心生畏懼,並聽從甲之指示交付錢包與手機供甲查證。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5.競合:綜上所述,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刑法第346恐嚇取財罪。其中詐欺罪與恐嚇取財罪之關係,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之見解,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之餘地。因此,本案例中甲應僅論以高度行為之恐嚇取財罪即可。又甲所犯之恐嚇取財罪與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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