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別人家偷東西沒偷成,被發現後用搶的,成立何罪?

甲以行竊之意,進入他人住宅後,尚未竊得財物,因被事主發覺,乃起意行搶,將其財物劫走,應如何論罪?

甲以行竊之意,進入他人住宅後,尚未竊得財物,因被事主發覺,乃起意行搶,將其財物劫走,應如何論罪?

1.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內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
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者為侵入住居罪,今甲基於行竊故意進入他人住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

2.甲以竊盜故意進入他人住宅後尚未竊得財物即被事主發覺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按中華民國100年1月修法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犯罪型態已不以夜間侵入者為限,故甲所犯若係在修法後,則核其所為應可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來加以討論是否成立加重竊盜未遂罪。若甲於本條項修法前所犯,則設甲於白天侵入他人住宅即不符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且題旨未言明甲入他人住宅係持鑰匙開門進入亦或毀越門扇而入,依罪宜為輕原則,應改以刑法320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論之。復基於此,今甲基於竊盜故意而進入他人住宅,尚未竊得財物即被事主發覺,此是否成立普通竊盜未遂罪,應視甲已否「著手」實行竊盜行為,關於此點,學說與實務上素有爭議,茲分述如下:
  (1)學說見解通說認為,竊盜著手實行之標準應採主客觀混合理論,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犯罪計畫,已開始實行一個與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接關係之行為,倘繼續實行不中斷,構成要件即會立即實現,此時即為著手。本案中甲已進入他人住宅,該行為與實行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具有密接關係,應認係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由於障礙被人發現而中斷,因此甲係可構成竊盜未遂。
  (2)實務見解:早期實務雖認為竊盜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著手搜取財物為標準(最高法院27滬上字第57號判例),其後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改採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為標準。因此,本案中甲僅係進入他人住宅而尚未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即被發覺,係尚未進入著手實行階段,當然不構成竊盜未遂罪,又竊盜不罰預備犯,是若依實務之見解,甲僅能論以上述之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
  (3)小結:若採學說見解,則甲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至於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之部分則被吸收而不另論罪。惟若採實務見解,則甲僅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

3.甲以行竊之意欲行竊未果即被事主發覺,乃起意行搶劫走財物,此在學理上稱為犯意變更,甲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按實務上犯意變更於竊盜之案例中,係指行為人出於竊盜之意思,著手實行竊盜,且在竊盜行為尚未完成之際,因遭人發現,變更犯意為強盜或搶奪。今甲出於竊盜之意思而實行竊盜行為,且在竊盜行為尚未完成之際遭事主發現乃變更竊盜犯意為搶奪,則甲所為顯係犯意之變更,意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始終一貫,僅於中途變更竊取手段為搶奪而已,先前之竊盜行為,即為搶奪行為之一部,應僅成立刑法第325條搶奪罪。

4.結論:甲以行竊之意,進入他人住宅後,尚未竊得財物,因被事主發覺,乃起意行搶,將其財物劫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第325條搶奪罪,其中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係屬吸收關係僅論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而此又與第325條搶奪罪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兩罪,故依刑法第50條併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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