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離婚的起訴狀撰寫,關於子女監護權

關於贍養費及子女監護權民法第1056條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

A女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妻以夫對其毆打為由)和「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為由」,訴請離婚,並訴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子女監護等事項,試擬起訴狀。

起訴狀訴之聲明:

(一)請准予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份起,於每個月支付原告新台幣三萬五千元整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止。

(四)原告與被告於婚姻關係所生之長子江○○ (民國86年x月x日生)次子江○○(民國87年x 月x日生)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離婚部分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結婚,婚後住於台中市西區並於婚姻存續中育有長子江○○次子江○○等二子。茲因被告脾氣暴躁易怒, 稍不順心輕則辱罵, 重則動手毆打, 原告礙於婚姻和諧只得忍受。嗣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又藉故與原告發生爭吵, 竟持鋁製球棒重擊原告頭部,次子江○○在旁勸阻不果, 情急之下以刀刃劃傷被告手臂以阻其暴行,被告因劇痛始行住手。原告懼被告遷怒其子遂趁其不注意時與次子江○○共同跳樓逃脫並連夜逃往台南, 江○○並因此約有一週之時間無法至學校上課。後因台中市西區○○國小輔導主任王○○至原告及其次子避居處進行家庭訪問時原告才吐露上情,王女士始攜原告及其次子二人至台中市警察局製作筆錄, 此事有台中市警察局女警組余○○女士可資證明, 祈 鈞院傳喚上開二位證人可明上情。

二、查夫妻因尋常細故迭次歐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如其毆打行為係出於慣行,則所受傷害不必已達較重之程度,既足證明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即無不能判離之理。(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今被告對原告之迭次虐待及持鋁製球棒重擊其頭部之行為,導致原告及二子精神上之懼怕及恐慌,雖非受有較重之傷害,惟其毆打的慣行,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且已動搖原被告間夫妻之誠摯基礎,對原告言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

三、縱右析陳,被告之行為實為同居之虐待,其毆打原告之行為更使二子難以與之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為德感。

貳、關於非財產損害之賠償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之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二項亦明白指出,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參、關於贍養費及子女監護權民法第1056條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原告與被告婚生子江○○次子江○○其權利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二子自出生以來,即由原告負責照料,現亦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有嚴重暴力傾向,實不足為二名年幼子女成長之表率,懇請 鈞庭將二名子女之監護權判歸原告。如蒙恩准實感德便。

謹狀

台灣○○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公鑒

具狀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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