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因協議離婚或裁判離婚的效力是否不同?監護權?贍養費?

(一) 身分上效力

夫妻離婚後,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關係包括姻親關係均歸消滅。

 

(二) 子女親權之行使

夫妻離婚後,其和子女的血緣關係雖不受影響,但因雙方不再同居,關於子女親權的行使,法律自應有所規定。關於子女親權之行使原則上可透過雙方之協議來決定,但難以決定或是未為決定,甚至協議內容對子女不利時,法院得因相關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依職權介入。而法院介入之最高指導原則為「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就此分別列表說明之。

 

規範項目 法律規定之內容
當事人之協議與法院之酌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當事人之協議與法院之酌定  法院之改定 行使、負擔權益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探視權(會面交往權)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三) 財產上的效力:


1. 夫妻財產之計算: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2. 裁判離婚時的損害賠償與贍養費:
(1) 損害賠償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所謂過失,指對離婚事由的發生而言,例如重婚,不治之惡疾或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至於聘金、訂婚、結婚宴客的費用,非由裁判離婚而發生,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請求返還。
(2) 贍養費
民法親屬篇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給與之數額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又給與之方式,法律未設規定,不同於子女之扶養費,實務上多採總括一次給付方式。
(3) 子女扶養費
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至於在兩願離婚之情形,有關損害賠償或贍養費應自行約定,其無約定時,無法依法律之規定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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