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事件:(二)繼承人對繼承債務之處理

修法前-概括繼承

98610日民法有關繼承修法後有了重大變革,修法前原則上是概括繼承,也就是繼承人必須繼承被繼承人所有之權利和義務,必須承受被繼承人所有之債務。例外才採限定繼承、拋棄繼承。

修法後-限定繼承

1.限定繼承為原則、拋棄繼成為例外--3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修法後採取全面限定繼承,也就是說以 "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依現行法規定,繼承人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同時有關遺產繼承程序之進行,法律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間始,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則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定三個月以上的期間,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以進行清算。此外,債權人亦可聲請法院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進行清算。如果繼承人不願依上面法院清算程序進行清算,也可以自行清算程序。

2.比例計算、分別償還

若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62條之11項規定清償,或繼承人在清償債務完畢前,交付遺贈,造成債權人因此未完全受清償,此時遺產繼承人將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也就是須負起全部債務之清償責任。而且此修法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關於保證債務則法律規定,繼承開始前,已發生履行責任的保證債務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時,才可免除其債務。何謂顯失公平,由法官於具體個案做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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