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析釋字第762號 【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案】

本文以下介紹釋字第762解釋作成的背景事實、系爭法條,並針對本號解釋進行評析。

本解釋的案件事實

聲請人一朱旺星經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後,認為該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誤,為進行訴訟救濟,向高等法院同聲請交付卷內照片,經該院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後,最高法院刑事裁定認為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雖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因刑案照片依其性質,應屬書證或證物,是其聲請付與刑案照片影本,於法不合,乃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

聲請人二王全中為地方法院刑事案件的被告,向地方法院聲請交付該案審判卷證及偵查全卷光碟,經該院刑事裁定以其無辯護人而聲請付與筆錄外之其他卷證資料,與系爭規定不符為由而駁回,因不得抗告而確定。

相關法條介紹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所以解釋上:

1.可以直接獲知卷證資訊的主體:僅限於審判中無辯護人之被告,而未及於有辯護人之被告。

2.得獲知卷證資訊之範圍:僅限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筆錄以外其他被告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

3.得獲知卷證資訊之方式:僅有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筆錄影本此種方式,未容許被告得以檢閱並抄錄或攝影等其他方式獲知卷證資訊。

 

本解釋評析

(一)聲請人案件適用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的結果

聲請人一於二審判決確定後,才向高等法院聲請交付卷內照片,經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後,向最高法院抗告。因同法第 3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審判中」,而聲請人一是判決確定後才聲請,所以不得直接適用,但最高法院認為可以類推適用。同法第 3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可以請求付與聲請人的,只有卷內筆錄的影本,立法理由是認為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果直接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為避免被告消滅、損害、竄改卷證,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而提升人力成本,且若被告在押,勢必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的沈重負擔,所以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的防禦權,同時兼顧司法資源的有效運用,折衷給予無辯護人的被告可以請求付與卷內「筆錄的影本」。然而聲請人一,向法院聲請交付的是卷內照片影本,刑案照片性質上屬於書證或證物,非卷內筆錄,所以不符合同法第 3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因此駁回聲請人一的抗告。

聲請人二於審判中,向地方法院聲請交付該案審判卷證及偵查全卷光碟,相較於聲請人一,聲請人二是在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所以可以直接適用同法第 3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但聲請人二是請求付與審判卷證及偵查全卷光碟,並非法條規定的筆錄影本,所以被地方法院以裁定駁回。

(二)是否侵害刑事被告的「卷證資訊獲知權」

1.卷證資訊獲知權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核心內容,依起訴者與被訴者的訴訟保障而有不同面向。就被訴者而言,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的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的防禦權(本院釋字第654號解釋參照),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受公平審判的保障。因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的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例外筆錄的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被告行使卷證資訊獲知權。

2. 同法第 33 條第 2 項前段的規定是否違憲

同法第 3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卷證資訊獲知權的主體、範圍及行使方式,是否違憲,取決於這條規定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而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須視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卷證之安全、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

(1) 首先審查卷證資訊獲知權的主體:被告的卷證資訊獲知權,屬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應享有的充分防禦權,自然可親自直接獲知而毋庸經由他人輾轉獲知卷證資訊,不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異。所以本解釋認為未賦予有辯護人的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的權利,違反訴訟權應遵循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因此違憲。

(2) 再就卷證資訊獲知權的範圍審查:刑事案件的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是法院據以進行審判程序的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使被告可以獲知其被訴案件的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以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同法第 33 條第 2 項前段未使被告可以適時獲知卷內筆錄以外的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導致被告無法在法院調查證據時,對筆錄以外卷宗及證物相關證據資料充分表示意見,妨礙其防禦權的有效行使,與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意旨有違,因此違憲。

(3) 最後就卷證資訊獲知權的行使方式審查:根據前述的立法理由,沒有賦予被告親自檢閱卷證原本權利的考量尚屬於有根據。但現今複製技術、設備已日漸普及,同法第 3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所稱的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的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原則影本與原本通常有同一效用,所以預納費用付與影本(解釋上及於複本)此種卷證資訊獲知方式,無礙被告防禦權的有效行使,與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意旨無牴觸。例外被告如果有未檢閱卷證原本,則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的情況時,並且得到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適時檢閱卷證原本,以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的意旨。

(4) 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不論有無辯護人)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釋字第762號解釋部分合憲、部分違憲一覽表》

(節錄自林俊益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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