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承租人在租賃房屋間內使用電暖器造成電子短路而引起火災,承租人是否須負損害賠償等問題。
爭執所在:民法第434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
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系爭火災係因江○祥在房間內使用電暖器,其後在客廳用餐時,仍繼續使用電暖器達時分鐘之久,造成電力短路而引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江○祥並無不當使用電暖器之行為,僅係未注意電暖器是否用電量大不宜久用,能否謂其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尚非無疑。次查,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既另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並非當然適用。
- 本案例為駕駛大貨車不慎、撞及前方同向無照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與後面搭載之配偶,二人均當場死亡。被害人之子,訴請肇事司機賠償損害,駕駛之司機抗辯被害人無照騎車為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責任。
- 本案例涉及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請求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須具備何等要件。
- 有關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關於此民法之相關規定,當事人是否得以特約約定排除此等規定之適用。
- 本案例涉及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起算點,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自有侵權行為時起,於房屋建築完成時,安全結構有瑕疵,多年後(逾10年後),始因地震倒塌造成住戶死亡之情形,應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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