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債務人交出不動產的強制執行

所謂交出不動產,兼指單純將執行標的物之占有移轉於債權人及將不動產上之動產取去或使居住人遷出後,將其交付於債權人而言。

交出不動產的執行

執行名義係指命債務人交出特定之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強制其交出之執行而言。債權人對於不動產之占有使用,須取去原占有人放置之動產並使居住之人遷出,始能圖滿實現,故所謂「交出」,兼指單純將執行標的物之占有移轉於債權人及將不動產上之動產取去或使居住人遷出後,將其交付於債權人而言。

交出不動產的範圍

不動產之從物,無論其為動產或不動產,亦不問執行名義是否載明,應一併交出。例如房屋內之吊燈或附屬建物(廚、廁)是。執行名義係命交付房屋,而房屋有增建時,該增建部分在經濟上不得為獨立之交易標的及獨立使用者,例如屋頂添建或新建地下室,應認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或不動產之從物,亦應交出。物之成分,不問為原有或附合,於分離前,非獨立之物,亦屬交出之範圍。例如房屋原有之浴室或增建之車庫及使用之磚瓦等是。不動產之使用不可缺少部分,例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亦屬交出之範圍。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已分離者,為獨立之動產,應依動產執行程序辦理;未分離者,為不動產之成分,屬於不動產所有人所有。例如尚未砍伐之樹木或尚未收穫之農作物,應一併點交與債權人。至上述各種一併點交之物,債務人可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債權人給予相當補償,係另一問題,不得藉此拒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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