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法官闡明權之行使,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等民訴法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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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闡明權行使之範圍。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

    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倘法院所持法律見解與當事人法律上之陳述不同時,審判長應將法律上之爭點曉諭當事人,並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正當權益,而避免產生適用法律之突襲。至於曉諭後,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告欲主張何項法律關係,及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由該當事人斟酌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決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又就同一次股東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為貫徹紛爭一次性解決之原則,法院應透過闡明權之行使,予以徹底解決,以避免當事人之勞費。

    1. 本案例涉及「登報公開道歉」作為一種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大法官會釋字第656號解釋認為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但「登報公開道歉」之內容,仍應有所限制。其認為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就登報道歉之問題,最高法院有進一步的說明。
    2. 本案例為公有土地租用契約之承租人(某私立學校),於取得土地占有後,未請求出租人(即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未申請建造執照,即在土地上興建校舍,多年後,承租人有意拆除該建築物,另行新建校舍,乃請求出租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便申請建造執照,卻遭出租人以承租人多年前即應請求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未請求,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加以拒絕。
    3. 本案例涉及建築物因地震倒塌、傾斜或毀損,被害人就其建築物本身及室內裝修部分所生損害,是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向建築物起造人、設計人及承造人請求損害賠償?
    4. 本案例設及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中「無法律上原因」要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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