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官司,夫妻要負的責任相同,法院判離

實務上判決離婚引用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的最多,逾70%,其要件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第一道關卡必須先具備此等事由,第二道關卡則必須請求離婚之一方對離婚之事由若須負責者,其有責程度不可大於對方,必須有責程度小於對方或雙方有責程度相同。至於何種情形是雙方有責程度相同,由法院視個案審酌各種情況作出判斷。

法律解說:

法院實務上判決離婚引用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最多,逾70%,其要件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第一道關卡必須先具備此等事由,第二道關卡則必須請求離婚之一方對離婚之事由若須負責者,其有責程度不可大於對方,必須有責程度小於對方或雙方有責程度相同。至於何種情形是雙方有責程度相同,由法院視個案審酌各種情況作出判斷(可見離婚訴訟比財產訴訟法官擁有更多自由心證的空間,雙方責任多寡或若相同,法官只須做出結論,勿須具體作出比例)。以下最高法院判決對此概念有所說明,有助於面臨個案時的理解。

案例說明: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指出,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的希望,是指在客觀上要達到相同的情況之下,認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舉例:妻以夫妻長期感情不睦,夫甚至在某年某月某日毆打妻致體無完膚,導致有骨折受傷,而且剪其頭髮,以3秒膠塗其傷口凌虐,無視有保護令非法跟蹤自己。為主張夫則主張妻有通姦之事實,而且是因為妻有通姦自己才會動手,以最高法院的看法,二人所為之主張陳述事實皆屬實,都是造成兩造離婚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之一,雙方就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責且程度相同,應判決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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