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離婚與監護

家暴、離婚與監護,三者息息相關,互相牽動。家庭暴力常常不會因離婚就終止,加害人對被害人和子女仍可能作出危害或暴力行為。

三者息息相關,善用通常保護令,對離婚與爭取監護權大有助益:

家庭暴力往往構成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法院裁判離婚之事由。具體案例包括:(1)慣性毆打,強調毆打的次數和頻率,不在於受傷程度。(2)偶爾打傷,則傷害程度會列入考量。(3)精神虐待,包括誣稱對方與人通姦,或以三字經長期辱罵等。至於若已取得法院核發的保護令是不是表示訴請離婚,法院就會判離婚?答案是,未必,但判離婚可能性很高。一來若取得核發通常保護令,表示法院已經進行開庭審理,確認加害人確實有家暴行為,而開庭審理的法官一般而言也會是離婚案件的承審法官,故多少已形成一定的心證。二則,現行社會離婚率居高不下,傳統勸和不勸離的思考多少已受動搖,加上離婚事件如涉及家庭暴力,法院也會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不表示單憑通常保護令法院就會判准離婚,因為家暴令的核發屬於非訟事件,而離婚是訴訟案件,適用程序不同,舉證責任程度也不同,通常保護令的核發只需「釋明」,是指只要提出證據讓法官認定大概就是如此就可以。離婚訴訟則必須「證明」到讓法院認為的確是如此,必須有確信的心證,所以不能單純一紙通常保護令就直接認定法官必然會判決離婚。至於暫時保護令的核發一般不會進行開庭審理就算有大概也事隨意問一下,所以必須再設法取得通常保護令。

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擔任監護人不利於子女:

家暴法第四章為「父母子女」,對於家庭暴力發生時之子女親權(監護權)及子女會面交往設有特別規定。「親權」法律用語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為一般人口語上仍習慣用「監護權」稱之,所以本文仍用「監護權」或「監護人」取代。家暴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監護權人時,對已經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擔任監護人不利於該子女。此處「推定」依法律規定,此時必須由加害人證明由他來擔任監護人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若加害人無法證明,就應由他方行使監護權。

依家暴法,會面交往得附加條件:

子女面交往民法規定很簡單,但有家暴情形,家暴法就加害人和子女的會面交往定有條件,其第45條規定就加害人和子女的會面交往定有條件,其第45條規定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一、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四、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並繳納保證金。
七、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立法理由在於,家庭暴力常常不會因離婚就終止,加害人對被害人和子女仍可能作出危害或暴力行為。至於會面交往處所,第46條則規定,地方政府應設能安全會面交往子女之會面交往場所,並應定設置辦法,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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