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交所通過  TDR 不宜上市條款  加強 TDR 上市審查

為了加強TDR上市審查,證交所表示,董事會昨日通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修訂案,增訂TDR不宜上市條款,例如,現任董監事、總經理、實質負責人最近三年有違反誠信原則行為,及曾受上市地國證券主管機關或交易所情節重大處分等,都列為不宜上市條件。

 TDR不宜上市條款

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會七月十七日通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修訂案,增訂台灣存託憑證(TDR)不宜上市條款及TDR上市後,變更交易、停止買賣及終止上市的原因;同時,要求主辦承銷商在一定期間內協助第二上市公司法令遵循、加強揭露財務狀況,以加強TDR上市審查。

為了加強TDR上市審查,證交所表示,董事會昨日通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修訂案,增訂TDR不宜上市條款,例如,現任董監事、總經理、實質負責人最近三年有違反誠信原則行為,及曾受上市地國證券主管機關或交易所情節重大處分等,都列為不宜上市條件。另參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43條第4項規定,初次申請股票上市的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於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上市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不宜上市情事的可能時,得先暫緩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

 

同時,也要求主辦承銷商在一定期間內協助第二上市公司法令遵循、加強揭露財務狀況,並增訂TDR上市後,變更交易、停止買賣及終止上市的原因。證交所表示,已掛牌的TDR公司,如果發生未依期限公布財報、淨值低於股本二分之一等,可將TDR的交易方式變更為全額交割或TDR個股若淨值低於股本三分之一、連續三個月在外流通單位數少於一千萬單位等,要求該檔TDR終止上市。

 

參照現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26條第1項規定,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請其擬發行的台灣存託憑證申請上市,合於上市台灣存託憑證單位二千萬個單位以上或市值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無累積虧損並符合標準等條件者,同意台灣存託憑證申請上市。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案,其上市契約生效後,依同條第3項規定,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自證交所函知之日起依規定辦理公開銷售,倘申請上市的臺灣存託憑證未於函知之日起算三個月內上市買賣者,應撤銷其上市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資料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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