矯正近視致失明,法官判賠近千萬

因醫療過失所導致的損害賠償,就其法律關係而言,醫師為債務不履行中的不完全給付,倘受傷結果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關於人格權侵害請求損害賠償的規定分別有財產損失、非財產損失(即慰撫金),財產損失的請求規定在民法第193條;非財產損失則規定在民法第195條。

案例事實: 

九歲女童因近視配戴角膜塑型片卻眼睛不適,醫師開類固醇眼藥水給女童持續點用兩年,但疏於未追蹤女童眼壓,造成女童長期眼壓過高、青光眼,最終左眼失明;女童和父母提告求償,要求眼科診所、醫師應連帶賠償二千多萬元,最終法院判眼科診所與醫師應連帶賠償九百多萬元。

法律評析:

女童及其父母請求損害賠償的依據

因醫療過失所導致的損害賠償,就其法律關係而言,女童父母為女童與眼科診所訂立醫療契約,因此,女童因醫師於履行契約過程中有未盡注意義務、告知義務之情形,導致女童用藥不當導致女童左眼全盲、右眼弱視的結果,醫師即為債務不履行中的不完全給付,且女童所受的損傷結果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侵權行為女童所受的損傷結果乃是左眼全盲右眼弱視,為人格權的侵害,而關於人格權的規定分別有財產損失、非財產損失(即慰撫金),本件財產損失規定在民法第193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法條請求範圍除了現有損失(即因該損傷導致應休息無法工作工作收入的減少或因損傷而支出實際之醫療費用、生活輔助等)亦包含未來可能減損的勞動能力,而本件女童所受之損傷除了相關醫療費用及因該損傷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開銷(如因眼盲而需要輔助學習工具、生活上的輔助用品、定向手杖等),且勢必影響女童未來學習和勞動能力減損,此部分均為財產損失,另外就非財產上之損失之損害賠償規定在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然而慰撫金的賠償金額究為何,依照當事人自行主張,但應注意雖然沒有金額限制,但起訴時應繳納的裁判費用也會隨之增加,例如請求10萬元,裁判費用為1000元,但若請求2000萬元裁判費用則為23餘萬元,所以在衡量請求金額時亦應考量才判費應繳納之裁判費。而本件女童於慰撫金的部分請求500萬元,女童的父母依照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各別請求200萬元。

被告抗辯

本件被告(醫師)雖抗辯有特別交代如果配戴角膜塑型片若有不適即應告知醫生並停止使用,且開立含類固醇之藥謹開三天份,不排除病患之父母在使用眼藥水過程未依照醫師囑咐,且使用類固醇眼藥水過程中亦有為病患定期作眼壓檢測,於醫療過程並無疏失

法院判決

承審法官認為被告(醫師)抗辯「一般人對於類固醇固然具有相當療效,但亦不宜無端長期使用有所認知」徹底忽略醫師法課予醫師之說明告知義務,無視醫師之醫療專業與注意義務,竟然將類固醇藥物治療效用及使用風險交予病患依一般人之常識判斷,被告所辯甚不可採。處方收據對於眼藥水所導致的副作用並未於處方收據說明或標示警語,父母愛女心切,若知悉對於含類固醇眼藥水極有可能導致青光眼,怎可能長期用藥,另外若有定期為眼壓測試,應顯示於病歷,但從女童病歷並未見眼壓測試之紀錄。因此認定醫師未盡告知義務及注意義務,而女童因左眼全盲,右眼弱視之情形對女童往後人生將造成巨變,因此精神慰撫金判500萬元、父母慰撫金部分各判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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