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當事人就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為約定之效力。
爭執所在:舉證責任,鑑定契約等。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
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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