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和解契約之效力的問題。依和解契約內容分為創設性和解與認定性和解。
爭執所在: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解釋。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
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祉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原審既認葛○美公司無法再移轉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而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並公證,同意依約賠償上訴人六千三百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乃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而賠償,係以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屬認定性之和解。惟於酌定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額時,遽以系爭房屋之拍賣價額與市價相同,並執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礎,依上開說明,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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